男子打篮球时突然晕倒后猝死 家属起诉球场经营方索赔85万!二审判了

男子朱某打篮球时突然晕倒,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,主要死因为心源性猝死。事后,朱某的父母和妻儿将篮球场的经营公司诉至法院,索赔医疗费、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5万余元。

6月22日,红星新闻记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获悉,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上月底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,驳回涉事公司的上诉,维持原判。此前,一审法院酌定公司承担15%的赔偿责任,并判决其赔偿朱某家属35万余元。法院认为,由于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、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,使得朱某错失了最佳的急救时机,死亡风险显著增加。

一审法院认定,位于上海虹口区的某篮球场系由某公司经营,场馆入口处张贴有入场须知。入场须知载明:患有高血压、心脏病等不适宜激烈运动的疾病患者禁止入内;因自身疾病(包括但不限于高血压、心脏病等)在运动中出现的损伤、意外人身伤亡事故,如心脏骤停、猝死等,球场不承担任何责任,请当好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。

2025年4月10日晚,朱某与球友购票后在该篮球场打球。20时05分许,朱某在打球时突然晕倒在地,球友和场馆工作人员发现后均拨打了120急救电话。因场内没有自动体外除颤仪(AED),球友去商场借来自动体外除颤仪,并采取急救措施。20时17分许,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,在对朱某进行急救后,将朱某送往医院救治。23时07分,朱某因抢救无效死亡。医院出具的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》载明,朱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为心源性猝死。

一审法院认为,民法典规定,体育场馆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《上海市体育发展条例》规定,公共体育场馆、经营性体育设施应当加强急救安全保障,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、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;公共体育场馆应当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,鼓励有条件的经营性体育设施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。本案中,虽然某公司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,朱某晕倒后,工作人员做了一些辅助性的工作,相关规定也不强制公司必须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,但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配备了必要的急救器械、药品以及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,未完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,存在过错。由于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、药品和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,使得朱某错失了最佳的急救时机,死亡风险显著增加,公司的过错与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。而朱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,对参加运动的危险性及自身身体状况应具有明确的判断能力,其未审慎对待,疏于自我保护,从而在打球过程突发疾病,经抢救无效死亡,自身也存在过错。朱某的过错行为对其死亡所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,要大于公司过错行为所起的作用和严重程度。

为此,一审法院综合事发经过、双方的过错程度、原因力等情况,酌定某公司对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%的赔偿责任。在核定医疗费、死亡赔偿金、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37万余元后,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,某公司赔偿朱某家属损失35万余元,驳回朱某家属的其余诉讼请求。

因不服一审判决,某公司提起上诉,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承担5%的赔偿责任。

二审法院认为,朱某突发疾病时,某公司仅一名员工在场,且不具备急救技能,对事故处理亦缺乏经验,客观上使得朱某错失了最佳的急救时机,并显著增加死亡风险。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自己已经配备必要的急救器械、药品以及具备急救技能的工作人员,公司的过错与朱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,于法有据。一审法院酌定公司对朱某的死亡后果承担15%的赔偿责任,责任比例合理。

据此,今年5月28日,二审法院作出判决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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